我所某股权纠纷案件全部观点获最高法院支持

2019-04-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辖终101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福,男,汉族,1964128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春,男,汉族,1969217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699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达,男,汉族,197210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英,女,汉族,197147日出生。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超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福、刘某春、张某、马某达、张某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917日,张某福、刘某春、张某、马某达、张某英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五人持有的张掖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甘肃某某公司。后甘肃某某公司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故请求判令甘肃某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8345万元、违约金834.5万元、利息515.3万元及其他损失1700万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15日立案后,甘肃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张某福等五人各自持有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并非不可分割,依据合同分别向甘肃某某公司转让各自份额,产生的是五个不同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如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成熟时,应依据各自份额单独提起诉讼。因五人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而各自的份额提起诉讼的标的均达不到5000万元,不属于甘肃高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标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张某福等五人作为一方(甲方)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的,并非每个人单独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协议。虽然张某福等五人分别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合计100%股权,但双方协议的内容是整体转让该公司,缺失一个股东则无法完成双方约定的整体转让。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交付内容,甲方的交付义务每个股东均无法单独完成,乙方的付款义务则约定为向甲方支付,并未约定分别付给张某福等五人的数额。综上,根据张某福等五人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本案张某福等五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且起诉的诉讼标的达到了该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甘肃某某公司认为张某福等五人应当分别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甘肃某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甘肃某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张某福持有目标公司的40%股权,刘某春持有的30%股权,张某持有的10%股权,马时达持有的10%股权,张桂英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甘肃某某公司。五人与甘肃某某公司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产生五个不同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非不可分的单独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张某福等五人作为共同甲方,将其共同拥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即甘肃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公司将股权转让款分两次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一个账户中。张某福等五人共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甘肃某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对本案诉讼标的,张某福等五人有着不可分割的共同权利义务。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故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书 记 员  张 闻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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