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中发包人指定分包导致工程质量瑕疵的责任承担

本所律师
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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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中,发包人指定分包导致工程质量瑕疵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笔者介绍近期办理的一起案例。

【案情简介】近期办理的一起招投标项目采购合同纠纷,发包人是N银行,承包人是Z公司,发包人的招标文件要求本项目中的H子系统必须由发包人所指定的北京C公司实施,承包人中标后双方按发包人的要求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项目完成后,发包人支付了65%的款项,剩余35%的款项发包人以项目H子系统不稳定存在质量瑕疵而拒绝支付,双方酿成纠纷。

【法律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中发包人是N银行,承包人为Z公司,北京C公司虽由N银行所指定参与项目施工,但与N银行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北京C公司经N银行的指定,与Z公司之间就H子系统的实施订立了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中Z公司系该子系统的发包人,C公司系该子系统的承包人。

【案件审理】纠纷发生后,Z公司以N银行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N银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法院审理中,N银行提出了Z公司设施的施工项目有质量问题,具体是指H子系统有质量瑕疵,无法稳定运行,剩余款项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子系统的质量瑕疵是由C公司的施工所导致,而C公司系由N银行指定的分包项目实施者,因此N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判令N银行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法律分析】作为Z公司的代理人,笔者梳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据此, H子系统的项目质量瑕疵是由发包人N银行所违法指定的C公司所造成的,应当由N银行自行承担过错法律责任,承包人Z公司不承担该子系统的质量瑕疵责任,因此,该子系统的质量瑕疵不构成N银行拒绝付款的合法理由。

【以案说法】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法人的民事法律活动必须在法律规则体系内有序进行。本案中虽然N银行是项目的发包人,在项目发包中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提出项目实施的要求,但却无权按自己的要求排除潜在的竞争者,无权妨害市场竞争。具体而言,只要能满足N银行对项目的特殊要求,任何项目承揽人均有权充分参与市场竞争,有权参与该H子系统的投标和施工。但N银行却指名道姓要求北京C公司作为该H子系统的分包人,明显利用其发包人的权利排除了其他具有同样技术能力的市场竞争者参与竞争,明显剥夺了其他同等技术能力的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市场机会。因此,法律对于此类限制竞争的行为设立了禁止性规定及消极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其违反规定所指定的分包人所实施的分包子系统,即便存在质量瑕疵,也应当由N银行承担过错责任这一不利后果,该质量瑕疵也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合法抗辩理由。由此可见,任何权利都有其合法的边界,一旦超出权利的边界,就有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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