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再审书面意见(文书选辑)

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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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三项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三方面的意见:

一、关于其所申请的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1.鉴定对象。本案原告申请的是造价鉴定,造价鉴定的前提是哪部分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也就是说需要鉴定造价的对象——哪些工程范围的造价需要鉴定必须明确。如果造价鉴定的对象不明确,重新鉴定1万遍,也无法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

2.鉴定的前提。本案双方的争议的对象恰恰是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范围,范围有争议,而不是某一确定工程范围的具体造价金额有争议。只有明确了需要鉴定的施工范围,才具备做造价鉴定的前提。

3.举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正是原告自己所完成的工程范围所对应的工程造价。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工程款依赖造价鉴定明确的前提是,必须先明确原告自己所完成的工程范围。因此,原告自己完成的施工范围是必须由原告自己承担的举证责任。否则,只能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可见,本案本质争议是原告施工范围的争议,而非造价这单纯这技术性问题的争议。施工范围不明确,即造价鉴定的对象不确定,造价鉴定对象不明确,无论技术多么高超、无论重复鉴定多少次也无法得出结论。

可见,申请人第一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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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其在一审后、二审前,被申请人自行委托的鉴定

在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上诉的过程中,申请人自己都觉得其证据明显不足,为了弥补自己证据不足的问题,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了一份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申请人自己委托的该鉴定,存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程序正义的问题。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无从知晓、无法参与、无从选择鉴定客观中立的机构、无法对鉴材进行质证,其鉴定结论必然也无法保证公平公正,违背基本的程序正义。

二是鉴定基础的问题。该单方鉴定明确载明“以一审鉴定机构的意见稿为基础”、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15家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区分、确定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量,从而完成委托人亿万工程的造价鉴定”。也就是说,该单方鉴定结论是以一审鉴定结论、一审中被告提供的15份其与第三方的合同作为两个基本前提所作出的结论首先,对于一审鉴定结论,一审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一、二审法院也认为一审的鉴定结论未能得出唯一确定结论而不予认可;其次,对于被告提供的15份合同,原告自己的一审质证中明确表示不认可。可见,这份鉴定结论的两个基本前提都是存在争议而无法确定成立的,依据这两个有争议的前提所得出的所谓“鉴定结论”,显然也是所谓“有毒的树木开出来的毒花、结出来的毒果”,根本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然无法作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可见,申请人第二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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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其所谓的“现场剩余材料费用”

首先,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所谓的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文件编号:YDDFLJ-036)后附了“《剩余材料价款计算表》、《Y公司剩余型材汇总》”这两份附件。可我们看看《工作联系单》(文件编号:YDDFLJ-036),这个《工作联系单》中并没有附申请人申请所声称的这两份文件,这份《工作联系单》上注明的“后附”的文件是一份名称为“《东方丽晶茂城市综合体幕墙工程剩余材料移交清单》”,申请人为什么不直接拿出真实的附件——《东方丽晶茂城市综合体幕墙工程剩余材料移交清单》,而是要偷梁换柱、指鹿为马,以其所谓的“《剩余材料价款计算表》、《Y公司剩余型材汇总》”谎称为该036号《工作联系单》的附件?令人不解,且这两份所谓的不是“附件”的“附件”也彼此不相一致。其所谓《剩余材料价款计算表》、《Y公司剩余型材汇总》中的所谓“剩余材料”并未交给H公司,如果其宣称交给了后手施工单位,那么其只能交给了谁再向申请主张权利。

其次,对于《工作联系单》(文件编号:YDDFLJ-036)所附的《东方丽晶茂城市综合体幕墙工程剩余材料移交清单》,在H公司提出质疑后,Y业公司(也就是本案申请人)以《工作联系单》(文件编号:YDDELJ-038)的方式书面回复了4点意见,包括:部分材料2017年3月19日已经被拉出现场部分材料有报废及重复型材数量和重量尚且需要参考厂家提供的单位重量核定。可见,即便036号《工作联系函》所附的真实附件中所谓的“现场剩余材料”明显证据明显不足。

特别值得提出的是,申请人作为原告其在《起诉状》的四项诉讼请求中,从来就没有提出过对现场剩余材料费用主张权利的任何诉讼主张。因此,原告未提出诉讼主张的事项,本来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和审查的范围。

可见,申请人第三项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三项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应当被驳回!

                                   被申请人:H公司

                                   代理人:率诚律师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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