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再探索(二)

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
2018-12-18

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再探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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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顾问单位的一起钢材买卖纠纷,卖方说还有一部分货款没有收到,所以拒绝卸货给买方;买方又认为应当先收到货再给剩余货款,否则担心一直无法收到货物。双方不仅僵持不下,而且互相指责对方的行为属于违约。到底是应该先送货,还是应当先付款?谁的行为又属于违约呢?这涉及到合同法上一个重要问题,也就是合同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3个条文共同构成了合同法上的履行抗辩权体系,也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拒绝权只是暂时迟滞履行的权利,并非根本性否定权,其目的在于督促对方在自己一方履行合同的同时也能够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最终达到双方均能够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目的,促成双方交易目的的共同实现。

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抗辩权本质上也是一种履行保障性权利,是临时性迟滞性权利,其关键在于强调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先的顺位性。此乃在合同自由原则的私法精神指导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约之初就对合同履行的顺序作出了前瞻性的安排,由合同双方对该安排进行了约定并确认,进而个性化的实现交易目的,避免一些交易行为中一方过大的法律风险。比如,在二手房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不作出买受人人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义务的安排,即可能导致房产这种特殊的买卖标的物在完成过户登记后出卖人即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对价款的获取即失去了保障,并且房屋又属于价值不菲的特定物,出卖方将面临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均负有合同义务的双务合同中,合同义务的履行具有先后顺序,但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特定情形,一般是指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可能性较大的法定情形,导致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产生较大的内心不安判断时,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即可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提供履行担保。否则,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求有两个法定条件:一是,必须有法律规定的四中情形之一;二是,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该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情形。如果缺乏该两个条件的任何一个,即可变成违约行为而非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即所谓差一小步即可滑向深渊。这四种法定情形是指:(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该三种履行抗辩权,共同构成合同法上抗辩权的完整体系,从体系安排上共同促进合同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促使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进而实现财产权的动态流动,完成交易的需求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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